本報訊(記者張清華)9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聽取了關於《河北省國土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加強國土治理綜合機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土治理應該是在政府負總責、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不能企業破壞由政府買單,要明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治理責任。”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志毅在報告中指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應當建立起一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聯動、公眾參與的綜合治理機制,使國土治理工作能真正落到實處。
  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整治和修複”一章,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的第三章,從責任承擔、損害評估、實施方案、驗收、黑名單制度以及政策優惠和權益保護等方面進行規範。
  增加條款細化追責操作性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部分過於原則,缺少剛性和可操作性,難以達到懲治和警戒的作用。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重新改寫,刪除原有的四條,新增十三條十九款。
  如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職、撤職、開除處分:(一)非經法定程序擅自變更國土治理規劃的;(二)不按國土治理規劃組織實施的;(三)擅自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五)對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制止、不處理的;(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七)應當依法公開信息而未公開的;(八)其他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因上述行為造成國土資源環境破壞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其辭職。
  再如《條例(草案)》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恢複原狀,並處十萬元罰款。
  同時,《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生態紅線區內圍海、填海、挖砂、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原標題:國土治理:不能企業破壞由政府買單)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eizdtxkvthu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